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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9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廲華、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新元公司即於是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807%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29%),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元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又於95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44,440 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元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廲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辯稱因被倒帳,所以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還款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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