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文英律師
- 被告
- 采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在原告所居住之大樓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4號(下稱系爭大樓)右側土地興建公寓而架設鷹架,但被告並未保持其鷹架與原告大樓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公共安全,以致於95年2月24日下午6時至9時之間,不知名之第三人利用鷹架攀爬,破壞原告之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4號3樓之1廁所氣窗後,入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鑽石項鍊、耳環等貴重物品共15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3940元。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財物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94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竊案發生日之前2日,已主動通知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說明被告將於2月24日早上搭蓋建築工地用鷹架,該會議原告均在場列席,且被告亦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注意提防宵小侵入,足證明被告公司已盡力充分維護建築工地旁大樓住戶居住安全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㈡被告於自己所在之基地上建造大樓,並於外牆搭蓋鷹架輔助整體施工,乃建築房屋所必要,非屬侵害行為,且被告公司所建大樓外牆面,距離系爭大樓之地界有1.5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範,並無行為不法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物之損失與被告公司鷹架之搭設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原告住處旁興建大樓,95年2月24日下午竊賊利用被告公司為建築大樓所搭設之鷹架,破壞原告三樓住處之廁所氣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其立法目的則為: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則據此足證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至於民法第774條規定之保護客體,於解釋上應包括土地所有權與一切純粹經濟上利益,始與立法目的相符。經查被告於原告住處旁興建九層樓大樓,並於興建中之大樓外牆搭蓋鷹架以輔助施工,惟該等鷹架與原告住處大樓外牆之距離不滿一公尺,僅約當成年男子之手肘長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則衡諸一般常情,此等鷹架之設置,顯然將有利於第三人向上攀爬並侵入原告住處大樓行竊。因此被告為履行前述民法第774條規定所課予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即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例如鷹架之設置,應與原告住處大樓保持適當距離,或派遣人員於工地現場密集巡邏、設置鐵絲網、探照燈等。至於鄰地即原告住處大樓眾多住戶雖亦得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例如裝設鐵窗、保全系統、購置保險箱等;但被告為履行上述義務所需支出之安全成本,顯然遠低於鄰地大樓眾多住戶所需支出之保全成本總和。因此自社會整體經濟考量,應由被告負擔該等安全措施義務,始為社會財富最大化之利用。是被告辯稱:所謂鄰地損害防免義務,不包括「防止竊賊趁機入鄰地之屋行竊」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該等防免義務,為有理由。
五、被告辯稱已履行上述鄰地損害防免義務,原告則否認之。
㈠經查被告雖於95年2月22日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住戶注意提防宵小侵入,有公告照片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並主動通知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說明被告將於2月24日早上搭蓋建築工地用鷹架,該會議原告亦在場列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被告之上述行為,僅具有通知原告提高警覺之效果,並不能認為被告已履行上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
㈡被告又辯稱: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建大樓外牆面,距離系爭大樓之地界有1.5公尺,已符合建築法規等語,並提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節本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37-38頁),固屬有據。惟被告搭設鷹架之後,該等鷹架與原告住處大樓外牆之距離即縮短至一公尺以內,已如前述,顯然提供機會予第三人侵入原告住宅。從而被告興建大樓之外牆雖符合上述建築法規,但鷹架之設置則未保持適當距離,因此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履行上開鄰地損害防免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採取何種巡邏措施或其他防範措施,故被告辯稱已盡上述防免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免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有理由。
六、被告又辯稱:被告搭建鷹架之行為,與原告遭竊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未盡上述鄰地損害防免義務,與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間,有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首先須視原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具有條件關係,其次須視被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於客觀上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認為二者之間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4-215、218-219、231-233頁,87年版)。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於95年2月24日下午6時至9時之間,遭不知名第三人侵入並竊取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原告並於當日下午10時50分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有該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詹津藝曾至原告之住處查看,對於原告遭竊乙節並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遭竊並受有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㈡又原告所有房屋位於系爭大樓3樓,其相鄰於被告建築工地之外牆表面光滑,並無陽台或花壇,僅有氣窗一扇,有前述現場相片可稽,則衡諸常情,在正常狀況下第三人不可能自該氣窗入內行竊。因此若非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於搭蓋鷹架時,怠於注意鷹架之設置未與原告住處大樓保持適當距離,亦未設置鐵絲網、探照燈、加強巡邏等,則第三人即不可能侵入原告住宅並竊取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間,應認為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㈢另被告所搭蓋之鷹架與原告住處大樓外牆之距離不滿一公尺,僅約當成年男子之手肘長度,已如前述。則依照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第三人向上攀爬鷹架侵入原告住處行竊之可能,從而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性。況且被告亦自陳於95年2月22日於原告住處大樓之公佈欄張貼公告載明:「……因與貴大樓相鄰及鑑於工程中時有失竊經驗;除加強我方施工防竊措施外,特函告知貴大樓住戶加強各戶防竊工作,若外出時需關閉門窗及梯間防火門……」,有前述通告可按,則據此益證建築施工鷹架與鄰宅相距甚近時,通常均有發生竊賊入侵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性,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為有理由。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未履行鄰地損害防免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民法第77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應屬有據。惟查如附件所示物品既已遭竊,則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自陳就失竊物品之計算,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被告復表示就原告失竊物品之價值形式上不爭執,僅爭執因果關係不存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可證(本院卷第73、45頁)。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依照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就附件所示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既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數額即如附件所示共30萬3940元等情,為有理由。
八、被告又辯稱:原告住處位於系爭大樓之第三層,因原告廁所開設氣窗,致竊賊較易入侵,且被告業已通知警告大樓住戶小心門窗,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為維持住宅清潔衛生起見,均會將廁所氣窗打開,以使廁所通風良好,此種情形並不因被告警告注意宵小而有所不同,因此原告將廁所氣窗開啟,不能認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者由於被告搭蓋鷹架時緊臨原告住處大樓,從而縱使原告將廁所氣窗關閉,亦不能絕對防止竊賊入侵,因此不能認為原告開啟氣窗之行為,與第三人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物品遭竊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已履行上述鄰地損害防免義務,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搭蓋鷹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