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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原名:余珮汎)
被告
乙○○

    (原名:余竺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
    、借據第九條、約定書第十一條及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社
    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可瀚公司)邀同被告丙○○(
    原名余珮汎)及乙○○(原名余竺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
    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固定計息。另被告
    可瀚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借據,約定
    被告可瀚公司得動用上開借款,但除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
    者外,在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且動用時應
    出具「撥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請求被告一次或分次
    撥貸,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四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一機動計息。上開二筆
    借款,均約定被告可瀚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可瀚公司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所簽訂之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中期信
    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及保證
    書為憑。詎被告可瀚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本金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四
    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共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二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可瀚
    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貸款動用申請書暨票據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四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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