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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奕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奕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5年3月17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93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奕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於95年4月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共1,293,63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奕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放款資料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放款資料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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