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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癸○○、壬○○、丁○○、戊○○、己○○、乙○○、甲○○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辛○○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軒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翡禾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林為忻 被   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軒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翡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軒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翡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肆佰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之被告若有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達第一項之金額時,其第一、二、三、四、五、六項中之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給付之被告均免予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兆公司)於民國95年1月邀 同被告壬○○、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利息按 週年利率6.1%計算,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2%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 6.21%),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上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即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嗣被告嬴兆公司於95年1月13日提出借據向原告申請循環動 用,動用金額為4,660,000元,詎其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08,170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壬○○、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群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都公司)、軒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誼公司)及翡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翡禾公司)曾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523,500元、1,302,311元、 1,420,347元、982,031元、1,093,400元之支票予被告贏兆 公司,再由被告嬴兆公司依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其對原告之債務,依原告與被告嬴兆公司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其償還範圍及於被告嬴兆公司對原告 所欠之一切債務,是被告群智公司、中環公司、證都公司、軒誼公司及翡禾公司所欠之票據債務與被告贏兆公司所欠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申請循環動用借據、還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辛○○、中環公司、證都公司、翡禾公司、嬴兆公司、壬○○及軒誼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群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壬○○及訴外人葉文君所盜蓋用印,其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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