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9號原 告 蕎富國際實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臺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原告訂購「Pinky筆記本」(下稱筆記本)共80,000本,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320元,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6日交付筆記本完畢,詎料被告均未清償貨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共同促銷Pinky糖果,而向原告訂購筆記本80,000 本,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6日交貨,然原 告不僅並未遵期履約,且所交付之貨品更有封面不良、出現折痕、內頁不良、無上下封面或併存多種瑕疵之情形,被告為檢查瑕疵情形,另支出雇用工讀生之費用194,308元,且 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致被告遭訴外人統一超商罰款50萬元,另受有筆記本預期銷售損失207,640元、Pinky糖果銷售損失100萬元,被告已於9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與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1月8日締結筆記本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 94年11月29日交貨35,000本筆記本,同年12月6日交貨 45,000本筆記本,並約定貨款為1,216,320元;除因天災 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首批貨如無依照時間交貨,原告應給付罰款500,000元,第二次交貨日期如無按時交貨,被告 通路罰款由原告支付。 (二)原告所交付之筆記本共有7,909本存有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於第一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二)原告於第二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如有,金額為若干?(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依序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第一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於兩造約定之第一次交 貨日94年11月29日交付筆記本244箱,共計筆記本35,136本 ,此有原告提出合泰報關行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於94年11月29日給付之244箱筆記本中,存有瑕疵之筆記本共計有56箱,無瑕疵 之筆記本僅有188箱即27,072本,與兩造約定應於11月29日 交付之數量尚有7,928本之不足,此有被告提出之筆記本檢 查工時表、被告業務部與通路商統一超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筆記本配送至統一超商之統計表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均係被告製作,且被告歷次主張之盤點結果均不同,顯不足採信,然核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品數目、兩造間進貨退貨情形,與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收據影本大致相符,與上開證物亦無矛盾,縱或清點筆記本時因為數量過大而有所誤差,亦無法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除得就原告之給付中存有瑕疵之部分,依照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外,原告就該7,928本筆記本之遲延給付,仍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遲 延責任。 (二)原告於第二次約定交貨日,是否已依約給付? 兩造約定於以94年12月6日為第二次交貨日,由原告交付被 告45,000本筆記本,此有原告提出而為所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影本1張為證。然查原告於第一次交貨後,分別於94年12 月5日、12月7日、12月9日交付被告145箱(即20,880本)、93箱(即13,392本)、74箱(即10,656本)筆記本,如以94年12月6日為基準日以觀,當日被告所收受屬於第二次交貨 之筆記本數量,即使不扣除有瑕疵之筆記本數目,亦僅有 20,880本筆記本;若尚扣除被告主張其所檢查出之不良品數目38箱,則原告於第二次交貨日時依約給付之筆記本僅有 107箱即15,408本,更顯屬不完全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影本3張、被告所提出其製作之收退貨及瑕疵品統計表 附卷可查。原告雖不爭執其交付被告之筆記本中,目前存放於被告處者有7,909本瑕疵品,惟主張被告應具體指明該 7,909本筆記本分別屬於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給付之數量為 何,然查94年12 月7日被告將之前第一次受領之瑕疵品56箱及第二次受領之筆記本中當時已檢查出有瑕疵之筆記本38箱退回原告,並繼續於12月10日檢查第二次受領之剩餘筆記本及12月7日、9日之進貨,發現瑕疵品37箱,嗣後則將全部受領之貨物交由原告公司檢查後交還被告,並由原告陸續於12月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3日交付原告整理好之筆記本(良好者共27,264本,瑕疵品共有2,581本),與被 告整理後尚未退回原告之瑕疵品5,328本合計,共有7,909本瑕疵品,此亦有被告提出2006 Pinky限量紀念手札不良品重組簽收單、QC 作業簽收單為證。衡諸常情,經此分批退貨 、進貨,又分由兩造各自清點之程序,該7,909本筆記本分 別係何時之進貨實已無從分辨,且無論該7,909本分別屬於 第一次進貨與第二次進貨之數量為何,均無礙於前揭原告於交貨日分別僅交付27,072本、15,408本無瑕疵之筆記本,顯已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原告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未經檢查即退回57箱筆記本,不得主張原告給付遲延,然被告退回筆記本,係因原告給付之筆記本甚多存有瑕疵,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負遲延責任者有間,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是原告對於第二次給付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遲延責任,應屬灼然。 (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如有,金額為若干?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給付遲延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損害結果之關係。是被告得否以主張之各項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應先檢視被告主張支各項損害是否與原告之遲延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 1.檢查瑕疵品之工資部分: 按被害人為證明自己所受之損害,而另支出之費用,衡情亦屬損害之一部分,該另支出之費用,如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海商事件中為檢驗貨損情形而支出之公證費用等,均得計入損害之範圍內而請求加害人填補之(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檢查原告交付之筆記本是否有瑕疵,該費用原本係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物之義務而需支出者,原可以經由買賣價格之議定事先分攤此筆費用,惟如果出賣人交付之物存有瑕疵之比例過高,而使買受人無法透過諸如隨機抽樣之簡便步驟檢查受領物,必須另花費人力經由通盤檢查之方式,則該檢查之費用之支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亦屬通常證明損害所需之花費,核其性質與前揭證明損害之支出相似,自應由出賣人負擔。查被告主張其因為檢查原告交付之筆記本,而另聘請工讀生,支出有筆記本檢查工時費用、加班餐費共182,868元,並 提出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原告雖以該工讀生係由訴外人五 洲公司聘僱,五洲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且被告自行檢查僅迄94年12月10日,該發票開立之時間卻為94年12月30日,被告亦始終未就該筆工資向原告請款,足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並非真實等語抗辯,惟五洲公司係以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款,該發票開立時間自為12月底;以被告所提出該筆工資之明細而言,衡諸被告在出貨期限壓力下需要檢查大量筆記本,其工資之價格、時數、人數,均屬合理,況被告已於95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該筆工資及原告貨物瑕疵之處理情形,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未請款顯然有違常情等事。至於五洲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如被告因人力配置之考量請五洲公司提供檢查筆記本之人力,應屬合理,五洲公司並不當然即會甘冒刑責,虛開發票供被告訴訟。故原告對於被告所額外支出之檢查費用182,868元,應負賠償責任。 2.依瑕疵種類分類所支出之工資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因存有瑕疵之筆記本數量過多而必須以人力檢查所另支出之費用有賠償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將瑕疵分類所支出之工資,同樣屬原告應賠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筆記本瑕疵之存在,本有將瑕疵依種類分類之責任,並無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之理;且衡諸庭期係訂於一個月之後,將筆記本依瑕疵類型分類一事亦無急迫性,被告並無另行雇用人力檢查之必要云云。惟當事人如於訴訟前階段時否認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存在,他造為具體化瑕疵之內容及數量,即有必要一一予以檢驗分類,該等另行支出之費用,既無法於買賣契約締結之初預見,對於被告而言又屬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及否認給付之物有瑕疵所為主張舉證之必要。且被告所支出將筆記本依瑕疵種類分類之工資,均為每小時130元,並非聘請員工以加班方式完成,至於分類之工作係 於花費1日或數日完成,並不影響完成系爭工作所需之總工 時,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為將筆記本依瑕疵種類分類,支出工資11,440元,業已提出五洲公司開立致被告之統一發票、Pinky加工組合拆裝整理費用明細各1張為證,是原告對於該部分之工資,亦應負賠償責任。 3.筆記本、Pinky糖果銷售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交付筆記本 之瑕疵,致使被告減少207,640元之收入,然筆記本等非民 生必需用品之銷售情形,受銷售時之市場景氣、廣告行銷方式、當時是否有更具價值之商品排擠該產品之販賣、產品之價格等因素影響,無法準時上市將導致之所失利益,不能僅以之前銷售情形估算。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利益之損失,係以被告於同年5月與統一超商門市通路合作推 出之Pinky印章促銷專案之銷售比達81.3%,被告筆記本同 樣與同一超商門市配合進行,檔期比印章促銷專案多2天, 且筆記本之促銷活動檔期恰逢耶誕節及元旦假期,其銷售比卻僅有34.28%,推論其受有207,640元之損失,該推論方式顯然忽略前揭其他市場變動等因素而不可採,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向原告主張其有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207,640元,難謂為合理。同理,被 告僅以94年5月份Pinky印章促銷專案期間銷售量較同年6月 份高出90萬元,推算94年12月份筆記本之促銷專案應該比平時多創造100萬元之銷售額,其推論同樣未考量其他影響銷 售量之因素,亦屬無據。 4.統一超商之罰款部分: 兩造之買賣契約說明第8、9項約定:首批貨若無依照時間交貨,罰款50萬元;第二次交期若無按時交貨,通路罰款由原告交付。原告於第一、二次交貨日交付之筆記本,其中無瑕疵之部分數量未達約定,係未依照時間交貨,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遭其通路商即統一超商罰款50萬元之部分應由原告支付(其未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請求首批貨未按時交付之罰款50萬元,參被告96年1月10日陳報狀)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與訴外人統一超商簽定之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94年統一超商配送統計表、被告與統一超商經理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被告確實因為原告給付遲延而減少出貨量,該部分之罰款50萬元,自應依約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以統一超商有可能未向被告請求罰款,則被告向原告請求將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抗辯之,然以統一超商之經營規模以及其與廠商往來之頻繁,對於違規之廠商依約請求違約金,應屬常態,實無須甘冒開啟廠商商品缺貨不必繳納違約金之先例,而私自免除被告給付罰款之義務;原告雖抗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將筆記本配送至統一超商之門市方遭罰款,經查被告係與統一超商協調後,方以每門市8本筆記本調整為每 門市4本筆記本,調整後被告94年12月配送筆記本至統一超 商之數量為35,280本,原本預定配送之數量應為70,560本,而94年12月7日止被告能配送之筆記本僅有38,160本,難謂 被告係出於故意而不將筆記本配送至統一超商。原告另以該50萬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請求酌減,惟主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配合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筆記本,支出空運、倉租、關稅等費用,並提出單據為證,惟該支出實屬原告為負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應負擔之成本,不能據以指稱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至於原告以其瑕疵率為7.82%,應依比例計算罰款,惟計算筆記本之不良率,應以全部瑕疵品佔全部筆記本之比率定之,以被告於94年12月7日時共計收到 原告進貨482箱,已完成檢查之部分有359箱,當天退貨之箱數即達94箱觀之,筆記本之不良率應遠超過7.82%。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違約金以何標準相較係屬過高之證據,該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綜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貨款債務1,216,320 元,原告對被告共有694,30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於9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抵銷,於被告之債權部分已生抵銷之效力。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694,308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貨款,於522,012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52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