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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85號

原告
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涂瑞枝即米粒小吃店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 (八十五年度)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涂瑞枝即米粒小吃店、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瑞枝即米粒小吃店邀同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一所示之借款。

㈡詎料被告涂瑞枝即米粒小吃店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涂瑞枝即米粒小吃店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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