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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8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燿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燿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積欠731, 468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4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潘惠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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