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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1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鴻綺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綺公司)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兩筆:㈠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2.73%機動計算按月分期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3,0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 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2.73%機動計算按月分期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綺公司已於94年9月30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並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訂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猶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曾到場抗辯:對原告請求債權金額還要再確定,月初有還41萬多及11萬多云云(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至被告鴻綺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聯合徵信中心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鴻綺公司、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乙○○雖以前開詞置辯,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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