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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411號

上訴人
聯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72,7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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