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1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記商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丙○○及丁○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2日、94年10月24日與其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 聖記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記公司)對其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以新台幣(下同)960萬元及72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聖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聖記公司於93年5月17日向其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5 月1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聖記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前開借款均已到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其借款本金555萬1,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戊○○○、丙○○及丁○為被告聖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部分: 被告丙○○、丁○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聖記公司、己○○、戊○○○部分: 被告聖記公司、己○○、戊○○○均未有何聲明,但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借據及保證書上之簽名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件、借據及約定書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聖記公司、己○○、戊 ○○○所不否認,被告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聖記公司既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原告本金555萬1,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己○○、戊○○○、丙○○及丁○為被告聖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被告聖記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5萬1,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