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 被告
-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月間向原告分別購買濾心及馬達、風扇等機具,另於同年8月26日及9月16日分別開立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01,805、83,832元之二紙支票予原告,惟前開發票及支票金額共計553,217元,被告皆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書狀稱:其自94年7月跳票後,業務停擺,並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帳冊,無從核對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等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