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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7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科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告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科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科國際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3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6.909% 計收,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長科國際公司自94 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65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長科國際公司、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公司前遭總經理侵吞,造成週轉不靈,雖已提出償債計劃,但未被原告接受,公司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長科國際公司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皆不爭執,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長科國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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