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62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綠苑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特 別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 9條及保證書第 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 8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下稱綠苑公司)於民國93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91%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 10月21日,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8日,迭經多次催討尚欠 1,666,660元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66,660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03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