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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偕同被告甲○○、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6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付,按月共分24期,以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內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380,07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80,0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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