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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明電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之2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丙○○原名廖佳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明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 日邀被告戊○○、廖佳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3年,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共3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永明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55,298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明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55,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戊○○、廖佳眉均為被告永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永明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5,2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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