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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丁○○原名謝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珍好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8.88%計算,被告應自93年3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7,6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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