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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原設台北市○○○路144巷14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台北分行所在地(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66號1,2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芸咖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紫芸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11.325%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5%),自93年6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紫芸公司自93年7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4,411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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