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豪申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申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44%、1.64%計算,且原告均得於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期限均至97年8月19日止且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0期將借款本金還清。嗣後被告於95年2月3日另簽立二紙增補借據,將上述二筆借款之還款方式變更為:均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就積欠本金餘額128萬元,除按月付息外,並應按月平均攤還,即每月應償還本金6萬4,000元,並於到期日將尚欠本金餘額一次還清。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豪申公司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豪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5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豪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