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1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 樓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邀同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 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約定按月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8.88 %固定計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14,67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914,67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 被告黃炳池即鉅東企業社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4,6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趙郁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