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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器公司)於民國94年8月間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09%計付。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已逾期多日仍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3,539,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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