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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0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珈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亦與被告庚○○、戊○○、丙○○、乙○○於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8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庚○○、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按約平均攤還本息,前6個月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1.42%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77%機動計算(即現年息7.253%),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經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一次全部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伊因生意往來而擔任本件之保證人,亦持有被告庚○○之票據,名下無財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庚○○、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往來資料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庚○○、戊○○、丙○○、乙○○既為被告珈程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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