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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告
大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葉園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街3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 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向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2,117,572 元海產等貨品,卻僅支付其中45萬元,尚積欠1,667,572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憑,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 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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