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偉華 被 告 許耀文即艾家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總則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於民國94年8月30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借款期限為2年,借 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自94年4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36,929元,暨 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