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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9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祥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
    書約定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50號)之地方法院為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祥公司曾以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2筆:㈠於92年7
    月16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5年
    7月17日止,利息按年率12.597%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攤還本息;㈡於93
    年6月23日借款2筆各為50萬元、50萬元,約定前者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年率5%以固定利率計付,後者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
    率19.738 %以固定利率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 日
    起至96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又前開借款均約定,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
    視為全部到期。詎嗣被告和祥公司於上開借款㈠僅繳納本息
    至93年1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
    款應視為到期,共有本金1,231,767元尚未清償,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
    、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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