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9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祥塑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
書約定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50號)之地方法院為因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祥公司曾以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2筆:㈠於92年7
月16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5年
7月17日止,利息按年率12.597%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攤還本息;㈡於93
年6月23日借款2筆各為50萬元、50萬元,約定前者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年率5%以固定利率計付,後者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
率19.738 %以固定利率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 日
起至96年6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36期,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又前開借款均約定,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
視為全部到期。詎嗣被告和祥公司於上開借款㈠僅繳納本息
至93年1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
款應視為到期,共有本金1,231,767元尚未清償,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
、鴻圖展業貸款專案中期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