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9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丁○○ 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鐵元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鐵元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9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 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鐵元素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324萬2,240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3人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