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7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頌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頌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頌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99年8月17日為到期日,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45%),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按期未攤還本息時喪失其期限利益。詎被告頌豐公司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16日,尚積欠本金為776,8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