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百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百通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易百通公司對上開本息僅分別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135,23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