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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木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分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被告金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木公司陸續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㈠於93年1月2日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17%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1%),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自93年2月2日起按期平均攤還;㈡於93年1月2日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17%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1%),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93年10月5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17%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1%),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自93年11月5日起按期平均攤還;㈣於93年10月5日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17%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91%),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自93年11月5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木公司就上開借款㈠、㈡僅繳款至95年1月2日止、借款㈢、㈣僅繳款至95年1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本金2,059,518元尚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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