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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告
台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79,301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1 月4 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864,801 元,嗣於96年1 月26日又具狀縮減為807,80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祥公司)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大祥公司出具聲明書,陸續向伊請求提供家電數批供其陳列及銷售,後因被告大祥公司將該貨品銷售,依聲明書內容伊同意被告大祥公司付清貨款購買該貨品,現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07,801 元之貨款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均藉故拖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801 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略以:

(一)伊雖有向原告借用貨品陳列展示,惟原告所主張之機型PSI23MCDBB、GST22KB 各乙台業經原告取回,機型 TBT18AS、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台部分伊業已付款,並無如原告所稱尚未付款之情事。

(二)依伊與原告交易上的慣例,展示機因展示時間很久,外觀上已變黃、變舊,所以伊都是以5 折之價格出售予客戶,故原告不能依原發票價之價格向伊請求貨款,而應以5 折計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祥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大祥公司出具聲明書,陸續向伊請求提供家電數批供陳列及銷售,原告所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所列之家電用品,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以供陳列展示,除機型PSI23MCDBB、GST22KB 、TBT18AS 、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外,其餘家電被告尚未付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機型PSI23MCDBB、GST22KB 各乙台是否業經原告取回?機型TBT18AS 、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部分被告是否業已付款?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若被告欲購買其向原告借用以供陳列展示之家電用品,則以原發票價之5 折計價?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機型PSI23MCDBB、GST22KB 各乙台是否業經原告取回?機型TBT18AS 、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被告是否業已付款部分:

⒈機型PSI23MCDBB、GST22KB 、TBT18AS 、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係被告大祥公司向原告借用以供陳列及銷售,業如前述,被告主張機型PSI23MCDBB、GST22KB 各乙台業經原告取回,機型TBT18AS 、WCRE6270、ABH08KH 各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部分其業已付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①被告雖提出結帳單1 紙(見本院卷第143 頁),主張機型PSI23MCDBB乙台業經原告於92年11月時取回,惟該結帳單上雖以手寫方式書寫「PSI23MCD此台退回公司,奇異公司將陳列單退還」字樣,惟此結帳單係被告大祥公司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僅憑此自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被告雖提出車回送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180 頁),主張機型GST22KB 乙台業經原告取回,惟該紙車回送貨單上記載有「取無貨」之字樣,憑此自無從證明該台機器業經原告取回。③被告提出結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主張機型TBT18AS 乙台部分業已付款,惟該結帳單係被告大祥公司所製作,被告就此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僅憑該結帳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業已付款。④被告提出結帳單、客戶送貨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79 頁),主張機型WCRE6270乙台部分業已付款,惟該結帳單係被告大祥公司所製作,該客戶送貨單上亦僅載明該台機器借出至被告大祥公司之歐美店陳列,僅憑此不足證明被告業已付款。⑤被告雖提出結帳單、應付廠商票據及簽收明細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主張ABH08KH 乙台、AB0BC08D、AB1BC08D各2 台部分業已付款,惟該結帳單上所載為ABH08KH 、AB0BC08D各2 台,並未記載AB1BC08D之部分,且僅憑被告所舉前開事證,亦不足證原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曾同意若被告欲購買其向原告借用以供陳列展示之家電用品,則以原發票價之5 折計價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展示機應以原發票價之5 折計價,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在原告處任職之戊○○到庭做證,證人戊○○結證稱:伊於92年至94年年底間曾在原告處任職業務經理。曾經有過要推出新機種,要把舊機種出清,會給廠商折扣,但折扣的成數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而並非只要是展示機,就會以5 折價給廠商,都是以個案來決定折數,因為這種情形都要跟公司報備,經公司核准後才可以,每家廠商情形都不一樣,就被告公司而言,是否有展示機都會以5 折價格出售的情形,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依證人戊○○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其借予被告陳列展示之機器皆以5 折計價出售,被告就此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答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前開答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807,801 元,及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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