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佳姿氧身工程館有氧舞蹈資深教師,於業界頗負盛名,於民國94年9月左右,本欲承租前開公司 於青島西路舊館之場地自行營業,嗣於承租業務接洽之過程中認識被告,被告主動向原告表明其對有氧舞蹈等健康養生事業有相當之投資經營意願,遂邀請原告加入其經營,因其看好市場,籌設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之超 元素養生工程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元素公司,負責人為甲○○),原告出資400萬元,並由原告出任董事暨經理人 負責相關籌備事宜暨行政管理工作,超元素公司於94年12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自95年2月起開始營業並對外招生,惟同年3月2日原告於被告之脅迫下,簽下委託授權書,將經營權委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並表示公司將轉賣他人,原告之出資額亦將全數喪失;又被告預定於同年3月20 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竟於當日上午11時6分始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且其於當日決議:(一)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二)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其後並經同年4月7日之股東會多數決議解散。然超元素公司於94年9月開始籌設成 立,12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95年2月開始營業並對外招生,已有入會會員並收取會費,被告卻於3月表示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發生虧損,恐難繼續維持等語,陸續解除原告經理人之職務,並以多數決議優勢決定公司解散,超元素公司實際營業時間不過1個多月,且已陸續收取入會費用,公司 已有營業收入,得以循序步上軌道,而被告卻認為公司己難以繼續維持而決議解散,實有違常理,亦枉顧原告及會員之權益。顯見,被告誑稱欲設立美容美體健身中心,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信以為真,與被告合資成立超元素公司,並繳足所認股款400萬元,然於公司設立不久後,被告便以公 司虧損難以維持,以多數優勢決議解散公司,致原告之出資無法取回,因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00萬元財 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願意出資入 股成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自77年設立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在汽車零件製造買賣界,頗負知名度,被告經營理念向來即講究誠信,正派經營,亦擁有相當資產,非如原告所述係詐騙之徒,於94年3月間原出租 予佳姿健身中心之台北市○○○路11號3樓房屋,因佳姿健 身中心歇業,而另委託房屋仲介郭丁俊、洪一心招租,招租期間原告經由郭丁俊、洪一心於94年9月間主動提出「超元 素氧身工程館」營運計畫書,邀約及遊說被告乙○○及郭丁俊、洪一心共同參與加入其規劃之氧身工程館(即原告所指設立美容美體健身中心),被告遂與之合意共同出資成立「超元素公司,當時談妥被告甲○○(均由被告乙○○代理,未實際參與協商及合作事宜)、乙○○及第3人冠智投資有 限公司共同(下稱冠智公司)出資1,500萬元,原告出資400萬元,另郭丁俊、洪一心各出資100萬元,合計2,100萬元,由於被告乙○○本身及其他股東對有氧舞蹈、美容美體健身市場並不了解,係因原告主動邀約始嘗試與之合作,故有關籌備過程中相關廠商接洽、人員聘任、設備採購均信任原告委其接洽採買,由原告擔任經理人,而股東甲○○、乙○○、冠智公司,在初期股金尚未匯入超元素公司帳戶前,已揖注大筆資金,包括支付城中店及忠孝店租金(均由冠智公司各開具1年期租金支票合計930萬元及押金220萬元等)、標 購美容器材400萬元、人事以及設備採購、裝潢工程費用( 城中店裝潢工程契約書所示裝潢費用480萬元、忠孝店裝潢 工程契約書所示裝潢費用420萬元)等。詎於95年2月間爆發原告與員工間未給付薪資之糾紛,陸續有員工劉成鳳、劉虹均、鄧宛婷、簡敏惠等人不服原告要求離職抗議及發生韻律服租借未還廠商等管理不當糾紛,股東洪一心要求被告乙○○出面處理善後,為使超元素公司能順利繼續運作,股東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專心負責授課及招生部分,被告乙○○負責行政管理、財務,故各股東及原告乃共同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被告乙○○全權經營,惟原告於簽立「委託授權書」後,並未至公司負責授課及招生,反委任徐秀蘭律師,以律師函要求給付95年2月、3月薪資、鐘點費、代墊款等事,並陸續多次來函騷擾公司之營運。被告乙○○接手管理後,陸續支付原告於籌備及經理期間所定案採購之各項設備及城中店及忠孝店房屋之裝潢費用,公司已付及未來應付帳款高達3000餘萬元,早已超出資本2,100萬元,股東間鑒於營 運資金缺口日益擴大(95年3~5月平均開銷含進貨等雜項支 出,每月約250萬),加上具有美容美體健身專業背景之原 告股東,不但未盡其授課及招生之職務,反而搞破壞,私下自公司竊走會員、訪客資料,唆使會員退費,超元素公司之股東不得已乃於同年4月7日及4月17日陸續召開臨時股東會 檢討及解散公司,以免虧損繼續擴大,且於被告乙○○未接手前,有關公司各項支出、人事費用請款明細,均係由原告指示當時僱請之員工整理交由原告過目,由原告持向超元素公司請款,嗣乙○○接手後,核對相關單據,發現其中包括監視系統費用、停車費、大台北瓦斯裝置工料款,原告有未支付廠商、重覆請領或溢領之事,帳目不清,失其信任基礎,亦係促成股東間決議解散公司之原因之一,再股東所有出資均用以支付公司成立及營業所需費用,非歸被告2人私人 所有,被告亦因本件投資糾紛案,損失出資額1,500萬元, 為維持個人信譽,尚代墊支付超元素公司各項之欠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損害賠償,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籌設成立資本額2,100萬元之超元素公司,負 責人為甲○○,由原告出資400萬元,並由原告出任董事 暨經理人,負責相關籌備事宜暨行政管理工作。 (二)超元素公司於94年12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自95年2月起開始營業並對外招生,被告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發生虧損,恐難以繼續維持為由,於95年3月20日召開董事會 討論公司解散事宜,並經4月7日之股東會多數決議解散。(三)被告甲○○、乙○○係夫妻,自77年設立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零件製造買賣,原告是佳姿氧身工程館有氧舞蹈老師。 (四)「超元素氧身工程館營運計畫書」係原告制作並提出。 (五)94年12月1日超元素公司設立登記完成,董事長甲○○、 董事乙○○、丙○○、監察人冠智公司、股東郭丁俊、洪一心,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冠智公司(負責人甲○○)1,400萬元、原告400萬元、洪一心、郭丁俊各100萬元、被 告乙○○100萬元。 (六)兩造於「委託授權書」之簽名均真正。 (七)超元素公司於95年4月7日及4月17日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散。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資400萬元成立超 元素公司?(見本院卷第14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爰述之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超元素公司係於94年12月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被告甲 ○○,被告乙○○及原告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為冠智公司,而原告並為該公司經理人,股東則有郭丁俊、洪一心2人,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冠智公司(負責人甲○○)1,400萬元、原告400萬元、洪一心、郭丁俊各100萬元、被告乙○○100萬元等情,有超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之 匯款紀錄、匯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50至153頁),堪信被告於超元素公司成立之際,確有出資如上所示之金額無訛。 2、原告於超元素公司成立時,除係該公司之董事外並為經理人,已如上述,又超元素公司成立後,原告曾於95年3月2日與洪一心、郭丁俊書立「委託授權書」,全權委託被告乙○○經營超元素公司之所有相關事宜,亦有該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主張其於該授權書上之簽名,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等語,姑不論原告簽署該授權書是否確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為,惟依上述之情形,可知,原告自超元素公司成立時(即94年12月1日),迄簽 署上開「委託授權書」(即95年3月2日)止,在該段期間內,確有以公司經理人身分實際負責超元素公司業務之情,否則,原告即無再簽立該委託書之必要。 3、超元素公司於95年4月7日經多數股東之同意結束營運,不願再行增資,且於同年月17日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乙節,亦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超元素公司之解散係經多數股東之同意,非僅係被告之意思。 4、至原告另提出吳杏珠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主張相關帳目之疑義等語,而被告亦提出顥康會計師事務所之報告置辯,經核上開報告均係就超元素公司成立後,就超元素公司相關帳目所為之查核報告,縱認該等帳目有疑義,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問題,尚難因之即認被告於超元素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5、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出資400萬元成立超元素公司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 依上開(一)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