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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6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介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總則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升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介升有限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4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介升有限公司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本息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1,3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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