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35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巨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 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參照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準利率加4.11%機動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 率為3.483%,合計為7.593%)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而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巨祥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38萬1,6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約定書影本1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8萬1,646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93%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