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3號原 告 光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萬6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5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3005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LED 燈泡(即二極發光體),並約定受領貨品當月之貨款於次月結帳,且以90天之期票支付。惟被告於受領價值136萬 3005元之貨品後,其應給付之貨款迄仍未給付,貨品明細如下:⑴訂購日期94年11月1 日、送貨單日期94年11月14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品名及適用電流000000-0TRUE GREENLED(20mA)、未付款金額1 萬8900元;⑵訂購日期94年12月13日、送貨單日期94年12月26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 、品名及適用電流000000-0(10mA)、未付款金額7 萬1900元;⑶訂購日期94年12月30日、送貨單日期95年1 月10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 、品名及適用電流LED-LT-L29S-P1(10mA)、未付款金額34萬6500元;⑷訂購日期94年12月30日、送貨單日期95年1 月17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 、品名及適用電流LED-LT-L29S-P1(10mA)、未付款金額84萬8925元;⑸訂購日期95年1 月18日、送貨單日期95年1月19日、物品編號KTL-HJC26B-TRB-LS、品名及適用電流LED-KPT1608SEWK 、未付款金額6 萬6780元。又其中關於前揭⑴、⑸所訂購產品,與前揭⑵、⑶、⑷訂購之產品完全不同,所適用之條件亦不同,該前揭⑴、⑸之產品並無任何瑕疵問題。至被告前揭訂購單⑵、⑶、⑷部分,被告訂購單既載產品編號為KTL-HG626A-TRB-LS10 ,原告之送貨單亦為相同產同編號記載並加註(10mA)後,由被告簽收無誤,且依原告出示予被告之產品承諾書及內容所載,係指適用10mA電流之發光二極體產品,堪認被告向原告訂購者係為適用10mA電流之發光二極體產品;加以,原告所交付發光二極體均可達到承認書所載亮度數據值,即無任何瑕疵存在。茲既原告業已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告收受,被告迄未給付應付之價金,履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㈡又對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光譜測試(即Dominant Wave Length主波長)部分:依該測試報告第4 頁、第11頁之數據值及統計分析所示,於10mA電流條件下其最小值為525.4、最高值530.8,顯然符合原證2 (同附件)承認書第3 頁關於「Dominant Wave Length主波長」參數:所示Min.最小525 至Max.最大535 之間。 ⒉關於光強度測試部分:依該測試報告第6 頁、第11頁之數據值及統計分析所示,於10mA電流條件下其最小值為52.7、最高值67.7,顯然符合原證2 (同附件)承認書第3頁關於「Luminous Intensity 發光強度」參數:所示Min.最小50至Max.最大110 之間。 ⒊關於相對光強度(Relative luminous intensity vs.forward current)曲線測試部分:蓋經比對該測試報告第9 頁、第10頁、第11頁之數據及統計分析所示數值,與原證2 (同附件)承認書第4 頁圖形5 Relativeluminous Intensity vs.forward current 曲線圖所示。於10mA電流條件下測試報告所示其最小值為0.517 、最高值為0.599 ,與原證2 (同附件)承認書第4 頁曲線圖所示數據約為0.55相當;而於2mA 電流條件下該報告所示其最小值為0.077 、最高值為0.146 ,亦與原證2 (同附件)承認書第4 頁曲線圖所示數據約為0.11相當。⒋是以,系爭發光二極體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發光二極體產品係為焊接在被告所有之PC版上,作為指示燈之用,其最終產品多為電腦週邊商品,以供使用者判斷電腦充電與否及充電是否已經完成,故發光二極體產品之亮度為系爭買賣關係中最重要之點,況且被告係將發光二極體焊接在被告所有PC版上後,再將之出售予被告之客戶,而被告之客戶對該發光二極體之亮度亦有一定之要求,對於亮度不足之發光二極體,被告之客戶亦會向被告進行客戶申訴,甚或拒絕收受且要求退貨。又依被證2 的實測數據是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訂購,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交付3,000 個供被告試產無問題後,被告乃於同年12月13日訂購18,000個,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數據,原告即於同年12月16日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實測數據電子檔資料給被告員工蔣景宜確認後,嗣原告再於次一個工作日將被證2 送達被告供正式的確認,復於同年12月26日交付13,000個。顯見,被證2 確實係系爭有瑕疵發光二極體應具備之規格,如不符即屬有瑕疵,是2mA 為雙方合意應有之品質及效用,原告應就10mA與2mA 條件下,分別符合原證2 及被證2 數據數始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㈡惟依工業技術研究院會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給付並不符約定品質,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拒絕支付貨款: ⒈依鑑定報顯示,80顆發光二極體有2 顆是損壞,完全無法測出任何數據,原告之給付不符約定品質,被告已得解除契約。 ⒉況依標準局對於允收品質水準(AQL)限制為:「AQL之選擇或應用,並非意味者合約商有供應任何不良品之權利」所載,系爭發光二極體亦有不符約定品質情形: ⑴主波長在2mA 之測試數據下,被證2 的Wld 數值應在522 至538.7 區間,但鑑定結果第5 頁主波長測試數據為除編號第9 、10、34、43及58外,共有75個低於532 。 ⑵光強度在10mA之測試數據,被證2 的Iv數值應在88.1到105.9 區間,但依鑑定果第6 頁光強度測試數據80個發光二極體全部低於88.1。 ⑶光強度在2mA 之測試數據,被證2 的Iv數值應在10.5到13.5區間,但依鑑定果第7 頁光強度測試數據80個發光二極體有43個不在區間內。 ⑷系爭發光二極體在10mA及2mA 之電流條件下,相對光強度應符合原證2 承認書第4頁圖形5 Relative luminous Intensity vs.forward current 所表現之曲線,但鑑定結果第9 、10頁所示,依其最高最低值,分別有15%(0.517-0.59÷0.517=0.15)及89.6 %( 0.077-0.146÷0.077=0.89)之誤差,且2mA 電流測 試下,最暗0.077 至最亮0.146 ,差距近一倍,如此差距已無法運用,與上開圖形5 為一實線之數據亦有相當大之差距。 ⑸鑑定報告中的主波長必須符合原證2 承認書DominantWave Length 最小值525 與最大值535 之間,雖多數均在525 到535 區間,但編號39及68為異常,顯然不合約定品質。 ⑹鑑定報告中的光強度必須符合原證2 承認書的Luminous Intensity最小值50與最大值110 之間,雖多數均在50到110 區間,但編號39及68為異常,顯然不合約定品質。 ⑺發光二極體在10mA之電流條件下,相對光強度應符合原證2 承諾書第4 頁圖形5 Relative luminous Intensity vs.forward current所表現之曲線,但鑑定結果第11頁所示,依其最高最低值,分別有15%(0.517-0.59÷0.517=0.15 )之誤差,與上開圖形5 為一 實線之數據亦有相當大之差距。 ⒊系爭發光二極體有瑕疵爭議的總數量為225,000 個,依照經濟部標準驗局制定之中華民國標準CNS 「計算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其中「批量」落在150,001 至500,000 中,其一般檢驗水準Ⅱ的代字為P ,依照「正常檢驗單允收品質水準(AQL )以0.25計算,若不良率在5 個以下(含本數),則被告應允收(Accept);若超過5 個以上,被告可以拒收(Reject),此與被告所之海軍抽樣標準亦屬相同。再雙方既同意以80個作為抽樣本,且依據經濟部標準局對於允收品質水準之限制,且兩造間確實沒有約定原告提供的產品可以有不符約定之品質,是本件應以抽樣數80,允收品質水準(AQL )0.25為依據,僅有於80個當中有1 個不符約定品質者,被告自得拒收解約。 ㈢又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種類為發光二極體之標的物,該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存在,惟原告給付不符發光二極體應有之品質、效用,且其給付全數都已經在PC版上,不可能取下再換新的發光二極體,被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發光二極體有瑕疵,而被告遭退貨之數量為100,380 個,其裝設在被告之PC版上,整塊PC版均無法使用,致被告受有PC版上其他零件無法使用之損害,PC版價格為36.29 元,總計造成被告364 萬2790元之損害,故被告得於原告請求貨款範圍內主張抵。 ㈣縱認原告之發光二極體無瑕疵時,被告應在95年2 月5 日支付原告四筆之貨款,共計31萬1430元,其中一筆為3 萬1500元;95年6 月26日支付原告3 筆貨款,各為12萬4950元、3 萬9060元、7 萬560 元,共計23萬4570元,但因原告發光二極體有瑕疵,被告於95年6 月26日應支付之23萬4570元中,將原先於95年2 月5 日已經支付之3 萬1500元扣除作為抵銷,故被告在95年6 月26日實際支付20萬3070元,而7 萬560 元被告亦已經支付,故總計132 萬7725元始為被告目前扣留未付之款項,此與原告主張未付之款項明顯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送貨單日期94年11月14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品名及適用電流000000-0TRUE GREENLED(20mA)、未付款 金額1萬8900元,該部分貨物並無瑕疵。 ㈡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 ,送貨單日期94年12月26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品名及適用電流000000-0(10mA)、未付款金額7 萬1900元。 ㈢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 ,送貨單日期95年1月10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品名及適用電流LED-LT-L29S-P1(10mA)、未付款金額34萬6500元。 ㈣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 ,送貨單日期95年1月17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LS10,品名及適用電流LED-LT-L29S-P1(10mA)、未付款金額84萬8925元。 ㈤被告於95年1月18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送貨單日期95年1月19日、物品編號KTL-HJC26B-TRB- LS 、品名及適用電流LED-KPT1608SEWK,應付貨款7萬560元 ,該部分貨物並無瑕疵。 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前開二極發光體,係焊接在被告所有之PC板上,作為指示燈(例如電腦用充電器之指示燈)之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及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之LED燈泡( 二極發光體),即如上不爭執事項㈡㈢㈣部分,被告抗辯該等二極體在電流10MA及2MA條件下,有不符合兩造約定 如原證二承認書(本院卷㈠59頁)及被證二表列數據(本院卷㈠33頁)之品質,故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則陳稱前開二極體在電流10MA條件下,須符合原證二所示之數據即符合約定之品質,系爭二極體尚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94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貨物,迄94年3月中始向原告反 應有問題,顯不合常理,故被告主張解約尚非可採,究何人主張有理? ㈡被告95年1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之LED燈泡(二極發光體),即如上不爭執事項㈤部分,被告抗辯貨款7萬560元已經清償,原告則抗辯被告僅支付3780元,尚餘6萬6780元未清 償,究何人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主張如尚有貨款未付,則原告前開爭點㈠所示之貨物因具有瑕疵,致被告購買PC板受有364萬2790元之損害, 並以該損害賠償與原告得主張之貨款抵銷?如是,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的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5條規定之期 間,為除斥期間,不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亦不得延長或縮短,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該條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行使期間之起算點有二,即「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與「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發現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未於6個月內解除契約 者,其解除權歸於消滅(發現瑕疵而不通知者,依該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自物交付起經過5年未發現瑕疵者亦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LED燈泡(二極發光體),送貨單日期94年11月14日、物品編號KTL-HG626A-TRB、品名及適用電流000000-0TRUE GREENLED(20mA ),未付款金額1萬8900元,該部分貨物並無瑕疵」,被 告對該部分事實不爭執,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1萬8900元之買賣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及12月30日向原告購買之LED燈泡( 二極發光體),即如上不爭執事項㈡㈢㈣部分,被告抗辯該等二極體在電流10MA及2MA條件下,有不符合兩造約定 如原證二承認書(本院卷㈠59頁)及被證二表列數據(本院卷㈠33頁)之品質,故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則陳稱前開二極體在電流10MA條件下,只須符合原證二所示之數據即符合約定之品質,系爭二極體尚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94年12月30日購買系爭貨物,迄95年3月中始向原告 反應有問題,顯不合常理,故被告主張解約尚非可採,究何人主張有理?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94年12月30日購買前開二極體,卻至95年3月中旬始向原告反映並不合理乙節。經查,系爭 二極體是電子零件產品,兩造並為應符合一定數據之品質約定,而是否符合該約定品質,非經專業測試無法得知,尚難僅從外觀判別其是否具有瑕疵;況且,電子產品需要大量之電子零件組成,縱在出貨前有檢驗功能之程序,但對於欠缺功能之原因發現,尚非短時間可尋得;且電子零件個別之價格均屬低廉,如一一鑑定其是否具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實不符合經濟效用,從而,應解釋為物交付後5年不行使,始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原告交貨日期為95年1月10日及95年1月17日,被告於95年3月中旬即反映瑕疵,僅相隔約二月,被告復於95 年10月18日以訴狀主張解除契約(本院卷29頁),據前所述,並未違背民法365條之規定,亦無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二極體在電流10MA及2MA條件下,應符 合如原證二承認書及被證二表列數據,否則即具有瑕疵,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則主張系爭二極體在電流10MA條件下,符合原證二承認書之數據即符合約定之品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舉證兩造有「在電流2MA條件下,符合原證二承認書及被證二表列數據」、 「在電流10MA條件下,符合被證二表列數據之」之合意。被告雖陳稱:原告94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證二之數據給被告之公司,隔天再將被證二之正本交給被告之員工後,方交付3000個發光二極體,故認被證二之數據應為兩造約定品質之一。惟查,被告提出當時原告員工蔣景宜之電子郵件僅表示「附件為KTL,2MA的測試 結果」(本院卷177頁),並未陳明系爭二極體應具備 被證二表列數據之品質,故原告該份電子郵件,尚難認為對品質約定有何要約之行為;況且,未見被告有任何以該份電子郵件所附如被證二之數據為約定品質之承諾;矧原告之員工蔣景宜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修正原證二承認書數據之約定品質,亦有疑問。則被告片面認為該部分為契約之一部,尚非可取。從而,本件認定系爭二極體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自以在電流10MA的條件下,符合原證二承認書所列之數據為已足。 ⒊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二極體抽樣80個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惟其中編號39號及68號之樣品在檢測中異常,經鑑定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覆稱:「隨案交付之樣品(SMD)共80個,經執行檢驗至樣品#39號時,依照要求進行If為2mA及10mA之特性測試,發現樣品#39號並無光輸出(或近乎無);再以If為1-20mA進行測試,結果是該樣品於驅動電流If<10mA並無光輸出,確認是 樣品#39號本身異常」、「執行檢驗至樣品#68號時不慎『彈落』,經過詳細尋找都未能尋獲(樣品實在太小)」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9月15日工研轉字第 09800125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弟37-39頁),足 見應扣除鑑定人遺失之編號68號樣品,認鑑定結果79個樣品,其中1個因無光輸出,確認有異常情況。其餘樣 品之鑑定結果如下: ⑴依照兩造承認書之約定,主波長-順向電流(IF)在 10MA的測試數據,主波長λd數值應在525至535間, 經鑑定結果,除編號39號異常外,最大值為530.8, 最小值為525.4,均符合該數值標準(本院卷㈠252 頁)。 ⑵依照兩造承認書之約定,光強度-順向電流(IF)在 10MA的測試數據,光強度Iv數值應在50至110間,經 鑑定結果,除編號39號異常外,最大值為67.7,最小值為52.7,均符合該數值標準(本院卷㈠254頁)。 ⑶依照兩造承認書之約定,以順向電流在20MA之光強度為基礎,相對光強度-順向電流(IF)在10MA的測試 數據,最小值在0.517,最大值在0.599,平均數值為0.566,核對承認書關於Fig5之曲線圖,在10MA之條 件下,Relative luminous intensity之對應數值即 為0.5至0.60間之曲線,故除編號39號異常外,其餘 均符合該數值標準(本院卷㈠257頁、承認書曲線圖 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⑷從而,經鑑定結果,除編號39號異常外,其餘78個樣品,在電流10MA的條件下,主波長、光強度及相對光強度之曲線,均符合約定之品質。惟查,「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所謂符合中等品質,自應符合中華 民國國家標準CNS「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之最低要求,今雙方同意以80個作為抽樣樣本,依據標準局對於允收品質水準 (AQL)限制為「AQL之選擇 或應用,並非意味著合約商有供應任何不良品之權利」,故以本件抽樣數80,允收品質水準 (AQL)0.25為依據,只要有一個樣品異常即不符水準(見本院卷㈠188頁對照表),本案編號39號異常之原因係該樣品 無光輸出,即得認為80個樣品中有1個不符約定品質 ,不符CNS所要求之水準,應認瑕疵重大,被告主張 解除該二極體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95年1月18日向原告購買之LED燈泡(二極發光體),即如上不爭執事項㈤部分,被告抗辯貨款7萬560元已經清償,原告則抗辯被告僅支付3780元,尚餘6萬6780元未清 償,究何人主張為可採? 被告抗辯該部分貨款業已清償,係以廠商交貨憑單(本院卷㈠82頁)及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卷㈡第32頁、33頁)為據。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抗辯稱:200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票款20萬3070元,其中包含前開7萬560元之貨款等語,被告並在9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狀,再 度陳明該票款指定抵充前開貨款,核與前述廠商交貨憑單記載已付訖貨款相符,被告所辯已堪憑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支付3780元,然卷內未有被告僅清償相當於6萬6780 元貨款5%稅金3780元之證據,而買受人僅付稅金,卻拒付其餘貨款之變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主張如尚有貨款未付,則原告前開爭點㈠所示之貨物因具有瑕疵,致被告購買PC板受有364萬2790元之損害, 並以該損害賠償與原告得主張之貨款抵銷?如是,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為若干? 被告雖提出證人林得利製作之廠商扣款通知單用以證明有其主張之上揭損害。惟查,如被告抗辯因原告之二極體具有不符合效用之瑕疵,致伊購買之PC板裝置有瑕疵之二極體受有364萬2790元之損害,衡情至少應有被告購買PC板 之訂購單,及廠商通知有多少PC板因該瑕疵而無法使用之證據,然被告皆未提出該等證據,前開廠商扣款通知單又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應認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尚難認為被告受有如何之損害,故被告主張以損害數額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尚非可取。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5年9月29日,本院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含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 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