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04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津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津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本息分十八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利津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尚欠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