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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12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高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力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力新公司於94年8月19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4.095%加碼年息3.405%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力新公司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2,249,4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丁○○、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收款利率查詢、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9,480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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