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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6條第7款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利率約定依基準利率加4.08%機動計息,另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宜公司僅攤繳本息至94年5 月1日,並經原告抵銷其存款24,562元後,尚欠本金為1,11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弘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丙○○則為被告弘宜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弘宜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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