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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2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浮動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放款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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