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2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原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511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點玖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德麗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麗公司)於民國
94年8月3日偕同被告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德麗公司向原告銀行
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以資配合自備結匯款項,
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該契
約期間自94年8 月3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約定被告德麗公
司於委請原告銀行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同時授權原告銀行以本借款配合借款人自購結匯款
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
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
為本借款之本金,而借款之利息約定自原告銀行或原告國外
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通知之利
率支付,原告銀行並得依照原告銀行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
利率隨時調整之 (現年利率為8.05%)。如到期不履行時,除
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 (即年息
8.8%)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另該契
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
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嗣被告德麗公司乃依上
開之契約約定,分別於95年2月7 日及95年2月17日向原告銀
行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銀行遂分別開出金額美金77
,712.20 元及82,093.60元之150天期遠期信用狀,該2 筆信
用狀之100%金額係原告銀行經由國外代理銀行於95年2月9日
及95年2 月24日為其墊款,且該信用狀項下貨物於到達後,
經原告通知被告德麗公司並均已提領收訖。雖上開2 筆信用
狀開狀墊款分別於95年7月9日及95年7月24 日始到期,惟因
被告德麗公司於同年4 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約定,
前開墊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因被告德麗公司於
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曾分別存入保證金美金7,771.22元及12,0
93.60 元,經扣抵墊款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己○○及戊○○與原告銀行於94年7 月
27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原告凡持有債務人即被告德
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票據、借據、契約及其
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700 萬元為限額,保證願與被告
德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德麗公司於94年6 月15日
為公司業務之需,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並同意授權持卡人己○○使用。詎
被告德麗公司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193,256 元 (其
中本金部分為190,616 元,迄至95年6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為2,6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未置理,乃依
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之信用狀墊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
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
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擔保提貨/ 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資料、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及其附件商
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狀借款及信用卡使用、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9,9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新台幣193,256元及其中本金190,616元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