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5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000元。 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左右,就其座落於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88號7樓之自宅,進行浴廁修繕改變 馬桶位置,導致尿水滲入原告臥房、牆壁龜裂、大理石龜裂,原告房屋室內充滿難聞之臭氣,房屋內之室內裝潢設備亦均因此而毀損,為此,原告曾數次告知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曾慶台先生及華泰保全公司財務長李謀富先生,惟李謀富先生因係被告之岳父,故對於原告之指控均置之不理,被告就前揭情形曾於95年5 月1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確有侵犯、毀損原告居所室內設備之情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結論與建議㈡㈢㈣㈤部分指無可歸責於被告,非常不合理,有避重就輕偏頗嫌疑。理由一、鑑定人鑑定後應被告代理人之邀到5樓私自與之見面約半小時以上,瓜田李下不迴避 ,鑑定結果變卦被告幾乎不負責。馬桶明明移位,使用較小之排泄管,導致溢出或管道破裂,才使得整個房間臭氣沖天不能住人,鑑定人亦認定臭氣沖天,才建議浴室內要裝設排氣設備,但卻謂馬桶只在原位整方向而已,馬桶不能使用不能歸責七樓,是其鑑定偏頗甚明。又浴缸移位排泄管不勘負荷導致滲水,時間長久自然滲透到客廳等整個房間受害浸濕,但鑑定卻謂6樓地板變色、變黑、劣化、天花板、牆面壁紙變 色與剝落,不可歸責7樓,顯然偏頗,因為同一棟大 樓,每一個樓層、房間隔間,沒有一家有這樣的損害,簡單說7樓本身也沒有這樣的損害,怎能獨獨原告 的家會受這樣的損害,如非7樓馬桶、浴缸移位,是 不可能發生的現象,是此部分之建議不足憑。理由二、按本件初勘時鑑定人應知應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才能據此收取鑑定費用,也才有初勘、複勘之分。本件初勘收取費用5,000元,複勘收取155,000元,其標準應係依全部賠償金額的一成,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原告要求1,80 2,000元,就此計算其收費尚屬可取,但鑑定結果卻只有460,000元與收費金額不成比例,其 有偏頗更增疑義。理由三,按該㈡㈢㈣㈤項目係被害之事實,總不會憑空而來,如不是七樓所致,如何而來鑑定並未說明,即有未盡鑑定之職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兩造之房屋均於77年興建完成,屋齡已將近20年,被告所有之7樓,於近年內均租給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之用,近年並無浴廁改裝之情事。因原告於95年4月10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發現房屋有漏水現象,被告隨即於95年4月15日致函原告除表達歉意外,另擬 邀同管理委員會主委劉建先生、副主委呂秀蘭小姐會同相關技術人員前往原告家中勘查。經勘查後,發現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中,主臥室浴缸有裂縫漏水,於 是立即進行換修工作,並於95年5月8日全部完成換新防水工程,嗣於95年5月1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5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對於滲水一事表達歉意並告知修護之情形,另擬於95年5月18日前邀同主委、副主 委、裝修師傅及水電技師前往原告所居住之6樓勘查 ,進行修護工作,惟原告卻拒不配合辦理。被告除於95年6月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311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配合外,另託人不斷溝通,然原告始終不願配合,被告對於因浴缸漏水所生之損害願負擔修護之費用,惟應不及於重新裝潢之費用。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九、鑑定結果及分析(一)內並未說明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有漏水之證據, 自不能謂7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有漏水到6樓之情形。另鑑定報告只稱「水流『可能』流入六樓之水路」,並不能證明一定有漏水流入6樓,因此,此鑑定報告 書並不能作為被告所有7樓房屋主臥室內浴室有漏水 到6樓之證據。縱使認為有所稱之漏水,此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稱修復費用459,993元並非可採: 1、關於8-1主臥室之浴室、主臥室及第三臥室部分 : ⑴天花板壁紙部分:原告之估價單涉及本件部分天花板二間重作費用為15,600元,但鑑定列為27 ,992 元,顯然不合理。 ⑵浴室內排氣設備5,000元部分:原來並無此設 施,新加之設施不能認為是其損害。 ⑶牆面壁紙部分:依原告之估價單,全部室內壁面均全部改作壁布,全部工程費為140,000元 ,但鑑定報告書僅二間臥室之壁紙即為35,079元,顯然不合理。 ⑶櫥櫃整理、清潔部分所列39,000元尚無依據。2、關於8-2非工程性補償部分: 原告只一人在內居住,所涉及的是三個臥室中的兩個臥室,原報告列4個月,每個月40,000元, 共應支付房租160,000元,以及搬遷費用108,000元,並無根據,應無必要,且非其損害。 3、原告所有房屋裝璜已使用18年,原告之請求及鑑定報告所列費用,均以新作計算,未減除應有之折舊,則所列金額尚非其損失,均不應准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號6樓、被告 所有房屋位於同號7樓。 (二)被告所有7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破裂漏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樓房屋因被告 所有之同號7樓房屋修繕浴廁致尿水滲入造成臥房、牆壁龜 裂、大理石龜裂,室內裝潢設設備毀損,全屋室內充滿臭氣難聞,不堪使用,經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合計1,802,000元等情,雖據其照片、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95年度北調字第296號聲請事件卷宗第10頁至第18頁),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將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裝潢或牆壁龜裂原因 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7樓主臥室浴室 之浴缸曾經破壞,因此由附件(九)鑑定輔助文件 A-4 ,7樓浴缸破壞導致漏水及6樓馬桶不通狀況示意圖,可知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之水流可能流入6樓之水路。如水量大,水流會噴洒而出可能濺到牆壁、周圍天花板,小則水循管道流下到天花板。然後這些水由6樓天花板四周及縫隙流下,再由6樓浴室浴缸、地面等排水管排出。小部份漏水可能因水的毛細現象滲透牆壁而造成浴室牆之外面污損。如編號6F-3疑似水痕照片,而編號6F-18(及其他)照片就無水痕。由此 可知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影響所及(或損害範圍) 應不超過6樓主臥室浴室之內(磁磚)、外(壁紙) 牆面及壁櫥內部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5年12月14日北土技字第953213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第5頁)。 (二)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 之浴室有漏水到6樓之情形云云,惟查: 1、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第一點其中「7樓 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可能污損6樓裝潢情況分析」 、「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之水流可能流入6樓之水路」等記載雖使用「可能」等詞句,唯該點鑑定結果及分析已敘明6樓主臥室浴室內磁磚及主臥 室浴室外壁紙牆面及壁櫥內部毀損原因乃係因7 樓主臥室浴室浴缸破壞緣故,並於附件七、八說明修復方式及費用。而就原告主張其他損害即超出6樓主臥室浴室之內(磁磚)、之外(壁紙) 牆面及壁櫥內部,如6樓馬桶不通、餐廳地板變 色等部分,該鑑定報告亦說明與7樓主臥室浴室 漏水無涉,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區分原告所主張之6樓毀損情狀與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有關及無關部分而為不同說明,再參酌鑑定人曾文忠亦到庭說明伊記載「七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可能污損六樓裝潢情況分析」,是因為伊無法當場看到,所以都是研判,因為原告所提出浴缸破掉的照片,從那個地方來判斷,水有可能從浴缸下方的集口漏下去,因為浴缸有破壞而且有馬桶不通的情形,所以7樓主臥室的漏水可能會流到6樓主臥室的浴室裡面,而且因為毛細現象可能會造成浴室外面牆的污損,所以7樓的浴室漏水,是漏到6樓的主臥室裡面或是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難謂該鑑定報告書未認定7樓主臥室浴室有漏 水至6樓。 2、又本件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曾文忠及周文濱二人作成,而鑑定人曾文忠為台北工專土木工程畢業,現為土木技師,開設工程顧問公司,曾任臺灣省公路局、高速公路工程局、營造業服務,在土木技師公會期間擔任房屋鑑定工作,法院的案件至少有4、5件,其他單任也有幫忙鑑定,鑑定漏水的案件以法院而言有2件;鑑定人周文濱為臺 大土木系、政大企管研究碩士,畢業後一直在土木方面工作,有時是管理職,有時是技術職,大約做了30年,原在力霸建設事業部任職,現在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工作,法院鑑定工作除了本件之外,還有1件,也有接其他機 構的鑑定工作等情,亦經鑑定人曾文忠、周文濱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該鑑定報告書並詳載本件鑑定採用之理論,乃依據謝宗義編著「自家漏水怎麼辦?」第98頁水管之周圍與防水層之接續不良及水管之接頭不良,及曾文忠編著「營造業管理實務」3-151,澆 置混凝土時,如樓板埋管不佳(如無止水板、防水有缺口),另外如4-34頁浴缸排水管接管方式不良等,暨其他如防水材材料老化生效等等,均可能使埋管周圍成為漏水管道等原理。則鑑定人曾文忠、周文濱就土木工程方面受有專業訓練,亦有相關之實務經驗,應認其就本件鑑定工作足以適任,渠等本於其專門知識,並參酌相關學者理論,研判6樓主臥室浴室內磁磚、浴室外壁紙 暨壁櫥毀損原因係因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所致, 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取,被告前述辯稱,自非足採。 (三)系爭6樓房屋除主臥室浴室內磁磚及浴室外壁紙牆面 暨壁櫥內部之毀損,係因7樓主臥室浴室漏水所致之 外,其餘如6樓馬桶不通、6樓餐廳地板變色、變黑、劣化、6樓牆壁與天花板間(木押條)裂紋、6樓天花板、牆面壁紙部分變色及小部分剝落部分,均與7樓 浴室漏水無涉,此亦經上開鑑定人鑑定綦詳,該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㈡㈢㈣㈤已詳述:馬桶不通大多因為排糞管堵塞,污水無法排放至直立的共同排糞管,及直立的共同排糞管在5、6樓間堵塞(此種情況甚少)。而此情況的馬桶堵塞不通,實無法歸責於7 樓。因此無論7樓主臥室浴室之馬桶安裝方向在何時 轉向90度,與6樓馬桶不通應無關連;6樓餐廳地板所示虛線地區之RC樓板內飽含水份,推測應為水管漏水所致。而鋪設樓板之石材因長期浸漬於水中產生質變,導致部分地板石材有變色、變黑、劣化情況。故此種情況無法歸責於7樓(浴缸破壞導致漏水)所致; 本大樓為RC結構,隔間牆採用砌磚牆,一般施工步驟通常為結構體完成後砌磚牆,外表1:3水泥砂漿粉刷 後再油漆或貼壁紙。在砌磚牆時由於最後(最高的)一層磚與RC樓板或大樑間的水泥砂漿粉不易填塞的很結實及緊密,加以磚牆與RC樓板或大樑為兩種材料,磚牆及結構體各自乾縮,而且是兩次施工等等這些造成界面的因素。使得在砌磚牆時如無採用適當的補強(通常採用鐵件)措施時,一段時間過後,磚牆最上緣與RC樓板或大樑間將因以上因素而產生裂隙,並連帶使押條也產生裂紋,而部份底下無磚牆之押條也產生裂痕有可能因受到相連結另一道牆的拉扯(也有可能押條本身膠結材料年久失去黏結性)。但總而言之此種情況無法歸責於7樓。因為7樓主臥室之浴室漏水不可能造成牆壁、押條龜劣;壁紙變色部分:有兩種情況,一為一條直線狀大部分於壁紙交接處。或一塊、一片狀,均無水痕,應為其膠結材料塗抹較厚多年之後膠結材料透出壁紙及灰塵附著於其上所致。天花板、牆面壁紙小部分剝落:應為其膠結材料多年之後失去黏性有關。因此6樓天花板、牆面壁紙部分變色 與小部分剝落無法歸責於7樓等語足稽。鑑定人曾文 忠亦陳述:馬桶不通及馬桶換位置,伊認為跟六樓應該是沒有關係的,因為由11附件9-4圖示可以看得出 來A、B、C、D是因為馬桶不通可能會留下來的途徑,但是C、D的機會比較少,伊不知道是不是第二次還是第一次,伊去現場的時候有將塑膠袋拆下,所以研判會堵塞可能因為排糞管堵塞,跟7樓沒有相關 連的。第三點6樓地板變色、變黑的分析,我去的時 候6樓的地板是長期浸在水中,我研判6樓與5樓的水 管可能就是6樓地板的水管漏水,所以伊才用透地雷 達去照射,在第13頁裡面就有一個虛線顯現那個地方水份很高,因為是在5、6樓之間所以與7樓的相關是 無關的,第四點6樓牆壁與天花板裂痕,據伊的判斷 不是漏水,伊所知道之前蓋的房子如果是磚牆,施工的程序是先砌磚牆再打樓板樑柱的混泥土,這種情形磚牆與混泥土很容易結合在一起,但是這後來的施工方式包含這棟的施工方是先作混泥土然後再砌磚牆,一般正確的方式是要先用鐵件補強,如果沒有的話,就容易因兩種材料的乾縮而裂開,所以伊研判這6樓 的牆壁與天花板就是因為這個緣故,而不是漏水所造成的,漏水一般會造成裡面的污損,持續的漏水會造成結構體的損害,但不會造成龜裂,一般的漏水有可能是樓板沒有放補強鋼筋、樑柱發生裂痕等,外面下雨就會滲透,但是這種狀況跟本件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第五點6樓天花板牆面壁紙變色脫落,鑑定結果是 我們常見單純壁紙變色,因為沒有看到水痕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四)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十、結論與建議㈡㈢㈣㈤部分指無可歸責於被告,非常不合理,有避重就輕偏頗嫌疑云云。然查: 1、原告所稱鑑定人員私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至5樓 部分,鑑定人曾文忠已說明因為任何的資訊均為鑑定來源,看相同房屋不同樓層的狀況都是值得去查看,因為只要有提出問題去查看做出綜合的判斷伊認為這樣比較好。當初因為有人請伊過去看,伊基於可能獲得更多的資料就下去看,所以沒有注意到跟伊下去看的人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鑑定人曾文忠、周文濱均不認識兩造,亦經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則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故舊恩怨關係,其基於專業知識獨立判斷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認有何偏頗情事,原告僅以其未隨同鑑定人員至5樓房屋,即臆測本件鑑定結果有可議 之處,殊非可採。 2、原告雖一再指述6樓全部損害均係因7樓馬桶移位所致云云,惟鑑定報告已陳述鑑定意見甚為明確,鑑定人曾文忠、周文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伊所看到的6樓及7樓馬桶的位置均差不多,只是方向不同,不太可能造成其他房間的損害,即使馬桶移動的話也不一定會造成堵塞,除非移動的位置是移到別的地方,如果移動的位置還是在浴室則可能漏水的位置應還是在浴室,即使移到超過浴室以外的位置,也不見得會造成漏水,也要看情況等語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又同棟建物其他樓層有無地板變色、變黑、劣化、天花板、牆面壁紙變色與剝落之情形,因涉及各戶間裝潢材質及建築施工情況不同,實難一體而論,原告以其他樓層無上開情狀而謂全部損害均係被告主臥室浴室馬桶、浴缸移位所致云云,已顯不足採,至原告以鑑定費用之金額而推認鑑定有偏頗,更無所依據,洵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致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時,應認有不法之情事存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其中主臥室浴室之 內磁磚及外壁紙牆面及壁櫥內部之污損係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破壞漏水所致,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於浴缸破壞可預見知悉,並有管理及修繕義務,竟疏未修復而致漏水,造成原告所有6樓房屋前 述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修復6樓房屋之費用雖為1,802,000元,惟如前所述,除6樓房屋其中主臥室浴室之內磁磚及外壁紙牆面及 壁櫥內部之污損係因被告所有7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 缸破壞漏水所致,其他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無關,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損害有關連部分應支出之修復費用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列細目,除工程性補償其中浴室內排氣(風扇)設施5,000元,本院認 與7樓浴缸破壞無涉,及非工程性補償即整修期間房 租暨搬遷費用計268,000元,非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本院認 不應准許外,其餘鑑定報告書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86,993元,本院認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天花板壁紙部分原告之估價單涉及本件部分天花板二間重作費用為15,600元,為何鑑定報告為27,992元云云,惟本院觀之該估價單所列15,600元乃拆除工程費用,並未包含重作費用,而鑑定報告係將拆除及重作部分列在同一項目,故鑑定結果並未超出原告請求,被告前述辯稱,並非有據。又被告所稱原告估價單全部室內壁面改作工程費為140,000元,為何鑑定報告2間臥室即為35,079元云云,因涉及二者面積範圍不同,被告以此推認鑑定結果不實尚非有據。而櫥櫃部分,鑑定報告已說明與被告7 樓房屋漏水有關,則該部分整理、清潔費用自屬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至為灼然。 (七)至被告所稱折舊部分,因原告請求其中主臥室之浴室牆面及地板清潔;浴室內玻璃窗框矽力康填縫防水;主臥室櫥櫃整理、清潔;主臥室門窗整理、清潔;第三臥室櫥櫃內部整理、清潔;室內整理、清潔;廢棄物運棄部分均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應無折舊問題,故此部分合計120,722元,均應准許。而主臥室之浴 室天板拆除重做;主臥室浴室內窗框油漆;主臥室天花板壁紙拆除重做;主臥室牆面壁紙拆除重做;主臥室天花押條補(土)漆;主臥室踢腳木補漆;第三臥室天花板壁紙拆除重做;牆面壁紙拆除重做;第三臥室天花押條補(土)漆;第三臥室踢腳木補漆,此部分合計66,271元, 乃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 主要設備,而系爭6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年,原告係於77年6月購買,至95年3月共17年餘,故以每年拆舊1/50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008元(計算方式為66,271元× (1-1/50)=64946元;64946元× (1-1/50)=6364 7元,..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至第17年,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與前述120,722元併計,原告得請求之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7,7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回復原狀費用167,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