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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4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6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作辦理銷售服務業,前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以特約方式成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以被告接受消費者之付款後,再向原告請款,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嗣向發卡行請款之模式完成交易。查被告已依約陸續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依約墊付款項存入往來帳戶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已提示且經原告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款項,因有退貨未完成之情,依兩造約定書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伊之往來帳戶亦無足額存款已資扣底,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明細一覽表、存款往來明細帳、收單墊付款扣款不成功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墊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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