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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78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人 戊○○
被告
大眾數位家電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人 樓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依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原告所附之兩造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於該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原告之板橋分行為履行地,並同意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嗣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聲請將本件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查,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22條約定可知,被告係於原告之板橋分行開設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件借款並以原告之板橋分行為本件借款之履行地,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時被告乙○○住所又屬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予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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