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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1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達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4年3月23日起95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並採固定利率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達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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