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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6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潤泰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弄7號

            弄7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潤泰園藝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 元,借款到期日為94年7 月24日,並於94年9 月2 日變更借款期限至97年7 月24日,還款方式變更為本金每月攤還本金100,000 元,利息按月繳納,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483 ﹪),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21日,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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