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銘鋒、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1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銘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主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 1號判例參照),是商號主人以商號名稱所為之契約行為,應以行為時該商號主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張銘鋒即龍客商行應清償其於民國93年7月22 日以張銘鋒即龍客商行名義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經查被告張銘鋒於系爭借款時係龍客商行獨資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張銘鋒核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是龍客商行之負責人嗣雖變更為訴外人鍾雲輝(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然無礙被告張銘鋒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地位,是原告起訴雖贅列「即龍客商行」,而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被告張銘鋒對本件訴訟標的具處分權能,即不生當事人不適格或能力欠缺之問題。又被告張銘鋒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銘鋒即當時之龍客高行負責人於93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並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61%計算(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543%,合計為9.15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並自調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間則至98年7 月22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銘鋒自95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張銘鋒清償未果,計尚積欠本金649,35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則以:伊不認識被告張銘鋒,伊係由伊母親帶至原告處任保證人,經伊母親告以被告張銘鋒有土地作抵押,不會有影響,伊亦不知被告張銘鋒有無正常繳錢,原告當初授信時未查詢伊之信用狀況,是否有償還能力,於被告張銘鋒無法繳納時復未通知伊,伊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被告張銘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24至26、31頁),被告甲○○就被 告張銘鋒確有向原告借款,伊確有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甲○○雖抗辯伊母親告以張銘鋒有以土地作抵押,且原告未查詢其之信用狀況、亦未告知其關於被告張銘鋒未正常繳款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系爭借款不論有無另行設定抵押物供擔保,均無礙被告甲○○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債權人非必待將抵押物拍賣充償,即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而被告甲○○於任連帶保證人時,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難謂無充分之認知及識別能力,是以原告有無查詢其信用狀況,要難解為得以脫免被告甲○○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況被告甲○○既自願任被告張銘鋒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甲○○顯較原告更為了解被告張銘鋒之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被告張銘鋒還款能力有無遽減,是其抗辯原告未告知關於被告張銘鋒未正常繳款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認其即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其所辯均不足採,均不能為被告伯勳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張銘鋒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9,35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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