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4日邀被告丁○○、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兩筆:(一)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二)2,800,000元,合計4,000,000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鉅祥公司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尚積欠本金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 保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鉅祥公 司、丁○○及丙○○所不爭,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鉅祥公司既未依 約還款,被告丁○○、戊○○及丙○○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