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90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士研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街○段167巷31號
被告
丁○○ 原住同
原設台北市○○○街320巷92號6樓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丁○○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 (下稱高士公司) 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偕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利息依固定年利率8.75%計算,按月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士公司自95年1月6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迭經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 1,844,5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4,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