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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文正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0號原   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向訴外人仁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智公司)購買車號A2-663及A2-665之營業用大客車2輛,因該2部車輛之貸款尚未繳清,故仁智公司與原告約定日後再辦理過戶,屆時仁智公司將繳清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93年7 月份付款完竣,仁智公司即給付148萬元予被告清償上開2 部車輛之貸款,惟被告收款後,以仁智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未清償為由,僅同意塗銷車號A2-663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並要求仁智公司再給付40萬元,方同意塗銷車號A2-66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本件仁智公司已向被告清償上開2部車輛之貸款,被告應負有塗銷其上之動 產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被告亦已塗銷A2-663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其拒絕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顯無理由。又仁智公司已將上開2部車輛售予原告,即負有塗銷其上動產抵 押權登記,並將車輛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而仁智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怠於行使,致系爭車輛迄今未能辦理過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自己名義代位仁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至麻豆監理站辦理塗銷車號A2-665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叁、被告則以:仁智公司向第三人買車,以車子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繳納車款。被告與仁智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有約定除上開2部車輛之貸款360萬元外,如仁智公司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本契約所提供之抵押物,亦為仁智公司所負其他債務之擔保。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延長至95年11月5日。被告與仁智公司於95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仁智公司尚積欠被告3,073,000元,故被告 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為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 二、查被告抗辯訴外人仁智公司向第三人買車,以車子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繳納車款。被告與仁智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有約定除上開2部車輛之 貸款360萬元外,如仁智公司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契約 所提供之抵押物,亦為仁智公司所負其他債務之擔保。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延長至96年11月5日。被告與仁智公司 於95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仁智公司尚積欠被 告3,073,000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仁智公司尚積欠被告3,073,000元未還,是 債務人仁智公司自不得以債務已清償為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原告基於仁智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為理由,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自非有理,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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