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9號5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丁○○、甲○○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乙○○、甲○○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丁○○、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乙○○、甲○○、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外人陳俊華原為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皓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已於民國95年2月15日病故,為避免因皓琦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自應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為皓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皓琦公司除陳俊華董事一人外,僅有股東乙○○,且乙○○亦為本件被告,本院認為應由乙○○擔任皓琦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皓琦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及94年10月20日分別邀同陳俊華、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500萬元,並各約定繳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嗣陳俊華死亡,戊○○及甲○○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連帶保證人地位。惟皓琦公司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繳付利息,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二、乙○○對於其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並有清償之意願,但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戊○○、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皓琦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丁○○、甲○○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然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個人自不得以其欠缺資力為由,拒絕清償,故乙○○所為辯解,顯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皓琦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