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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度訴字第775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度訴字第77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丁○○、乙○○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新喬公司(下稱債務人)對於貴行(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等語。

(二)嗣後新喬公司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至93年8月25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200,000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商業發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到期日為每筆債務均180天之清償期,其利率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上開墊款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付加違約金。上開墊款已屆清償期,跌經催討,仍有美金172,240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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